2019-05-23 19:14:47

第二十条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

一章所列行为的, 视情节轻重, 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

诫勉谈话、通报批评、调离岗位、责令辞职、免职、降职等处理。

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, 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

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。

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, 应当进行问责的, 依

照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处理。

涉嫌犯罪的,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

为的, 视情节轻重, 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、

责令公开检讨、通报批评、停职检查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等处理。

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 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给予相

应的党纪处分。

涉嫌犯罪的,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,

视情节轻重, 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、责令公

开检讨、通报批评、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, 拒不辞职

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的规定予以罢免。

对其中的党员,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 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

分条例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。

涉嫌犯罪的,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三条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,

应当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 给国家、集体或者村民造成

损失的,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

定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处理的, 由县(市、区、旗) 或者乡镇党

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(工资)、奖金。

第二十五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

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, 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

党员权利后, 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; 被责令辞职、

免职的, 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。

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

第二十条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

一章所列行为的, 视情节轻重, 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

诫勉谈话、通报批评、调离岗位、责令辞职、免职、降职等处理。

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, 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

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。

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, 应当进行问责的, 依

照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处理。

涉嫌犯罪的,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

为的, 视情节轻重, 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、

责令公开检讨、通报批评、停职检查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等处理。

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 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给予相

应的党纪处分。

涉嫌犯罪的,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,

视情节轻重, 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、责令公

开检讨、通报批评、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, 拒不辞职

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的规定予以罢免。

对其中的党员,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 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

分条例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。

涉嫌犯罪的,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三条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,

应当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 给国家、集体或者村民造成

损失的,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

定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处理的, 由县(市、区、旗) 或者乡镇党

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(工资)、奖金。

第二十五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

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, 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

党员权利后, 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; 被责令辞职、

免职的, 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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